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2126號
TCDM,109,交易,2126,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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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速偵字
第70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建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8 年度投交簡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7- 19頁),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兩案均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 僥倖,駕車上國道高速公路,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本 案是第5 次酒駕,而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 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需 扶養父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 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087號
 
被 告 李建欣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欣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以108 年度投交簡 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9 年1 月2 日確定 ,並於109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自109 年12月5 日上午9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臺 中市沙鹿區保成一街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後,竟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44 36-C3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36分許,行經 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83.4 公里處(龍井交流道入口匝道 )時,為警攔檢盤查,見其略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建欣於警詢、│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飲│
│ │偵訊中之自白。 │用保力達酒後,駕駛上開自用│
│ │ │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之事實│
│ │ │。 │
├──┼─────────┼─────────────┤
│ 2 │酒精濃度測試表。 │經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 │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
│ │ │每公升 0.25 毫克之事實。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
│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客車上路,為警攔檢查獲之事│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實。 │
│ │單影本。 │ │
├──┼─────────┼─────────────┤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牌照號碼 4436-C3號自用│
│ │ │小客車車主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 │ │。 │
├──┼─────────┼─────────────┤
│5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之│
│ │資料。 │事實。 │
├──┼─────────┼─────────────┤
│6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檢定合│
│ │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格之事實。 │
│ │器檢定合格證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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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