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2002號
TCDM,109,交易,2002,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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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憲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速偵字
第6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憲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憲章自109年11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 之岳父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 隨即駕駛牌照號碼 2J-56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0時27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北屯路290巷交岔 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駕駛有抽菸情事而為警攔查後,乃當 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 0時3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憲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參偵卷第25至27、68頁,本院卷第28頁),復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參偵卷第37、39 、5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7年1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 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外, 於109年7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 於同年10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尚 未確定)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前有多 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竟仍漠視法律規定及政府大力 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再涉犯相同類型之案件 ,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其人身自由尚無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有多次因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業如 前述,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 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3.犯 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 升0.90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於郵局服務,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 (參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 8月,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次公共危險案件已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本案亦宣告有期徒刑6月,然 亦宣告併科罰金,已較前案為重,且考量被告現仍有正當工 作於郵局服務,即將退休,認宣告有期徒刑 8月尚嫌過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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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