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897號
TCDM,109,交易,1897,202012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學山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19時19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之游素琴(所涉部分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談後,被告自該處由北 往南方向行走穿越道路時,本應遵守行人不得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穿越道路。適告訴人蔡育緁(原名蔡佩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天祥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上述地點,見狀後閃避不及,其騎乘機車之左側 照後鏡、手把處與被告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雙側膝部、左側踝部、左側腳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憑,依前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