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龍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律師
熊霈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速偵字
第6093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為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簽立悔過書壹份。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為龍於本院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緩 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簽立悔過書1 份。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 款、第4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093號
被 告 王為龍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為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 2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 ,於109 年10月12日21時許,在臺中市大墩十一街之友人服 飾店內,飲用酒類後,先搭計程車返家,雖經稍事休息,惟 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仍於翌( 13) 日9 時30分許,駕駛牌 照號碼X2-8858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3日10時32 分許,行駛至臺中市沙鹿區中航路1 段550 巷口前時,因不 勝酒力,不慎追撞余佩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乃當場對王為 龍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3日10時44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余佩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