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728號
TCDM,109,交易,1728,2020120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水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水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水順於民國109年9月11日11時至同日13時30分許期間,在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住處內,飲用啤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號6R-6692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號前,因迴轉車輛不慎撞及邱池宥嫺設置於路邊 之洗手臺支架,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發覺洪水順帶有酒氣 ,遂於同日19時4分許,對洪水順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洪水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水順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邱池宥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3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事故 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 市政府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 A2類交 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01號卷第31頁、第51頁至第77頁、第 81頁至第9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交 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確定,於108年1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 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 分,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 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 核全案情節,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 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779號、105年度豐交簡字第925號判 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 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 甚稔,竟為本件第5次酒後駕車之犯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於109年7月間再為第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 院於109年9月18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前案之刑度 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於酒 後駕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㈡被 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並發生車禍 事故之犯罪情節;㈢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