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諄萬(原名張源清)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諄萬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11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 惠文路行駛,行至惠文路788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 告訴人黃湀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 車道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2車因此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湀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腹壁挫傷 、右側胸壁挫傷並第七根肋骨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 部挫傷、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經告訴人黃湀縯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諄萬被訴涉犯過失 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黃 湀縯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