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198號
TCDM,109,交易,1198,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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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木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木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木已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18時3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路邊由東往西方向迴轉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 雖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鄭 琪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 向行駛至該處,李木已駕駛之車輛遂與鄭琪樺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致鄭琪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及失語症等語言表達能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李木已於上 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鄭琪樺委由熊霈淳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木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木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他卷第35-37 、43-44 、53-54 頁、本院卷第114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琪樺之女賴憶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發查卷第17-21 頁、他卷第9-10、23-24 、 35 -37、43-44 、53-54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 擷取翻拍畫面、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中興醫院109 年4 月24日診斷書及109 年08月14日中山醫 大附醫中興字第1090007554號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中慈濟醫院109 年3 月9 日診斷證明書、109 年8 月28日慈 中醫文字第1090997 號函及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09 年8 月26日院醫事字第1090011464號函及病歷資料、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件附卷可憑(他卷第12、29頁 、發查卷第23-57 、63-73 頁、本院卷第31-35 、3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5款規定甚明。查被告駕駛車輛,當依循前揭交通 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雖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引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竟 疏於注意,而貿然迴轉而與告訴人鄭琪樺發生碰撞,足認被 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另告訴人因受有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而有創傷性腦傷導致之失語症,溝通能力嚴重 減損,屬重傷害等情,有中山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109 年 08月14日中山醫大附醫中興字第1090007554號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9頁),堪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已達語能嚴重 減損之重傷害程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經治療後仍達嚴重減損 語能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 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成認為肇事人等節, 有上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相關規則,以致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犯罪所生損害甚鉅



;復衡酌被告因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顯有落差(本院卷第115 頁),仍未 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和解等節;再衡酌雙方於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始終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科素行,自陳國中畢業、已婚、 子女均已成年、現因生病無工作、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 第121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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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