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晴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以晴於民國108年7月6日上午10時1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 區博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干城街交岔路口 ,欲左轉干城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前方正穿越道路之告訴 人許秋鳳,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第四腰椎 椎弓骨折及左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秋鳳告訴被告林以晴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 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