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3578號
TCDM,109,中簡,3578,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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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3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張智凱於109年6月13日收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 令,並自斯時起知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內容」,應 更正為「張智凱於109年6月13日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警員執行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109年6月10日收受上開保 護令),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智凱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蔡佩芩為夫妻關係,前因 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民事暫時 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及騷擾行為,竟不知節制,而於酒後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 力,使被害人感到痛苦畏懼,自我管理能力欠佳,事後坦承 犯行,並於偵查中向被害人表達歉意,被害人亦願予諒宥, 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713號
被 告 張智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蔡佩芩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智凱前曾對蔡佩芩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核發109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7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張智凱不得 對蔡佩芩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張 智凱於109年6月13日收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並自斯時起 知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內容。詎其於上開保護令有 效期間內之109年10月18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渠等位在臺 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共同居所,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幹你娘」等穢語 辱罵蔡佩芩,動手毀壞渠等住家門口之物品,摔砸蔡佩芩之 手機,及推打蔡佩芩之身體(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以此等方式對蔡佩芩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嗣經渠等鄰居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佩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蔡佩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



暴力事件通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張智凱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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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