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3574號
TCDM,109,中簡,3574,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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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嘉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15時 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股份有限 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之賣場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 「安佳奶油」1盒、「培恩B群錠」2罐、「高山鈕扣菇」1包 、「摩卡特賞咖啡」5包、「萊萃美葉黃素」2罐(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4,312元),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隨身所攜之 黑色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攜離櫃臺。適何嘉宜行竊 過程為賣場員工張家華發現,待何嘉宜離去時上前攔阻,並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遭竊之商品(均已發還),而 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嘉宜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29至32頁、第79至80頁、第85至86頁),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張家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 37至38頁、第85至86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7頁、第39至43頁、第51至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貪圖己利而對他人 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量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積極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有109年11月11日刑事竊盜和解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89頁);衡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 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 其於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從事服務業(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因經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 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已如上述。故認被告犯後 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甚有悔意,是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 法治之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復考量被 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日後能知所警惕、 不再觸法,並為使知自惕而預防其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 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安佳奶油」1盒、 「培恩B群錠」2罐、「高山鈕扣菇」1包、「摩卡特賞咖啡 」5包、「萊萃美葉黃素」2罐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惟上開 物品均已合法返還予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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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里國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