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3563號
TCDM,109,中簡,3563,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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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致令陳 信琮所有之鐵門遭紅色油漆污損,而不堪用」之記載,應予 補充更正為「……致令陳信琮所有之鐵門遭紅色油漆污損, 難以清除,使其用益價值減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 信琮」;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警詢及」3字應予刪除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陳琮諺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生效,然僅將原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自銀元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按潑灑油漆或瀝青於被害人鐵捲門上,雖未致該鐵捲門完全 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鐵捲門之外貌及觀瞻,嚴重 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全,應認已喪失該鐵捲門本應具有使 居住者心理安全之部分效能,自仍應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家外之門、圍牆,在設計上, 均有整潔、美觀之特殊功能,更有防閑以增加居住人心理安 全之功能,若被隨意潑灑機油、油漆,非經一定時間或付出 相當金錢,並委由專業人員使用其技術,實難加以回復,何 況以隨意潑灑之方式,其顏色、圖樣均不均勻,更使人怵目 驚心,而導致無法安寧居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47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為,確已達顯著不良之改變而使 告訴人陳信琮所有之鐵門用益價值減損,而達不堪使用之程 度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爰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考量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132號
被 告 陳琮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琮諺於民國108年2月3日晚上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信琮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0號之轟輪汽車廠,因不明原因,竟基於毀損他人 之物之犯意,將紅色油漆裝在瓶子內,再將該瓶子往轟輪汽 車檢驗廠鐵門丟擲,致令陳信琮所有之鐵門遭紅色油漆污損 ,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信琮
二、案經陳信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陳琮諺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信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3.證人即被告之姊陳奕心於警詢之證述。
4.108年2月3日轟輪汽車檢驗車鐵門照片。 5.108年2月3日臺中市神岡區北庄路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綜上,被告罪嫌明確。
二、經查,被告陳琮諺行為後,刑法第354條之法定刑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 令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罰金 刑則由「500 元以下」提高為「15,000元以下」,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陳 琮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意 旨另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被告係朝轟輪汽車廠鐵門潑灑油漆,難認有對告訴人名譽造 成貶損,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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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