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3559號
TCDM,109,中簡,3559,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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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世宗二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其竊取附表編號1至3之運動鞋3雙之竊盜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應係基於一個包括犯意,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竊取運動鞋3雙、室外拖鞋1雙之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民 國107年間,因竊盜(共3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190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08年12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其對先 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又為本案上開2次竊盜犯行,難 認其具備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意識,顯見其所受前案徒刑 之執行難收成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坦承為本件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 1 │NEW BALANCE藍色 │1雙 │2,000元 │
│ │運動鞋 │ │ │
├──┼────────┼──┼─────────┤
│ 2 │NIKE運動鞋 │1雙 │2,000元 │
├──┼────────┼──┼─────────┤
│ 3 │ADIDAS黑色運動鞋│1雙 │2,000元 │
├──┼────────┼──┼─────────┤




│ 4 │PUMA黑色室外拖鞋│1雙 │800元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09年度偵字第33008號
被 告 李世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宗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合併 定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17日凌晨4時37分許,騎乘電動機車 至臺中市○○區○○○○街00號騎樓前停放,先步行至太平 區太平十八街21號謝雯萍住處門口,徒手竊取運動鞋3雙 (謝雯萍所有之NEW BALANCE藍色運動鞋1雙、謝雯萍之夫所 有之NIKE運動鞋1雙、謝雯萍之子所有之ADIDAS黑色運動鞋1 雙,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置入塑膠袋內; 又步行至太平區十八街23號吳律群住處門口,徒手竊取吳律 群所有之PUMA黑色室外拖鞋1雙(價值800元)得手,置入塑 膠袋內,吊掛在其電動機車手把上騎乘離去。嗣經謝雯萍吳律群發現失竊而調閱謝雯萍住處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吳律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雯萍、告訴人吳律群於警詢時之 指述相符,且有員警之職務報告、竊嫌行徑圖各1份及現場 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1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謝雯萍門前之運動鞋及吳律群門前之室外拖鞋犯行,被害人 不同,侵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1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運動鞋及室外拖鞋,



均係其竊盜取得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具有一定之財產 價值,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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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