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佩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2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佩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佩幸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竟 率然以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語辱罵告訴人,有損告訴人之 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求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387號
被 告 葉佩幸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已於109年10月6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佩幸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晚間8 時20分許至PUTIEN莆田 餐廳( 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 用餐,葉佩幸以 點餐問題為難服務生,且音量過大,王美倫即請葉佩幸小聲 一點,葉佩幸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 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真是骯髒女人」、「長那麼醜去到 哪一邊都一樣啦,沒男人可以睡妳就不爽哦,笑死人」等語 辱罵王美倫,足以貶損王美倫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經王 美倫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王美倫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外,並有 證人羅詩庭警詢筆錄及錄音譯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