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撤緩偵字第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林士群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23時40分至翌日(即同年月16 日)0 時50分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85度C 咖啡店旁,見許晉嘉所有、借予周睿霖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停放於該處,機車鑰匙 疏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發動A機車, 再駕駛機車離去之方式,竊取A機車及周睿霖置於A機車置 物箱內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將A機車供己代步使 用,並將A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取出花用,如附表編號2、 3所示財物則遭林士群棄置於不詳地點。嗣周睿霖發現A機 車遭竊後,偕同許晉嘉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於同年 11月17日0 時18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柳豐路與柳豐三街交 岔路口,發現林士群持機車鑰匙欲駕駛A機車離去,而當場 查獲,並扣得A機車1 部、機車鑰匙1 把、如附表編號1、 4、5所示之財物及所餘贓款新臺幣(下同)4,600 元(分 別經許晉嘉、周睿霖具狀領回)。
二、證據:
(一)被告林士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晉嘉、周睿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2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 份、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幀、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7 幀。
三、核被告林士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為89年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在卷可參,正值青年,不知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及機車置物 箱內之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不便,亦危害社會 治安,惟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除將部分所竊財物返還告訴人外,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分別賠償2 位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 份附 卷為憑,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至第5 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 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又按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亦 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過 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查本案被告竊得之A機車、機車鑰匙、現金4,600 元及 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3 紙附卷為憑,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 餘未返還予告訴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於 108 年12月11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別賠償告訴人周睿霖 、許晉嘉3 萬元、1 萬元,並已當場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2 份為憑,本院認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再諭知沒收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1 月 0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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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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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黑色側背包1個 │業經周睿霖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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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皮夾、零錢包各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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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學│ │
│ │生證各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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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第一商│業經周睿霖領回 │
│ │業銀行提款卡各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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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銀櫃KTV VIP卡1張 │業經周睿霖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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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現金新臺幣1萬元 │尋回新臺幣4,600 │
│ │ │元,經周睿霖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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