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3515號
TCDM,109,中簡,3515,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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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撤緩偵字第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林士群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23時40分至翌日(即同年月16 日)0 時50分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85度C 咖啡店旁,見許晉嘉所有、借予周睿霖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停放於該處,機車鑰匙 疏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發動A機車, 再駕駛機車離去之方式,竊取A機車及周睿霖置於A機車置 物箱內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將A機車供己代步使 用,並將A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取出花用,如附表編號2、 3所示財物則遭林士群棄置於不詳地點。嗣周睿霖發現A機 車遭竊後,偕同許晉嘉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於同年 11月17日0 時18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柳豐路與柳豐三街交 岔路口,發現林士群持機車鑰匙欲駕駛A機車離去,而當場 查獲,並扣得A機車1 部、機車鑰匙1 把、如附表編號1、 4、5所示之財物及所餘贓款新臺幣(下同)4,600 元(分 別經許晉嘉周睿霖具狀領回)。
二、證據:
(一)被告林士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晉嘉周睿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2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 份、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幀、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7 幀。
三、核被告林士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為89年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在卷可參,正值青年,不知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及機車置物 箱內之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不便,亦危害社會 治安,惟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除將部分所竊財物返還告訴人外,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分別賠償2 位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 份附 卷為憑,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至第5 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 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又按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亦 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過 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查本案被告竊得之A機車、機車鑰匙、現金4,600 元及 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3 紙附卷為憑,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 餘未返還予告訴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於 108 年12月11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別賠償告訴人周睿霖許晉嘉3 萬元、1 萬元,並已當場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2 份為憑,本院認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再諭知沒收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1 月 0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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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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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黑色側背包1個 │業經周睿霖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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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皮夾、零錢包各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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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學│ │
│ │生證各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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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第一商│業經周睿霖領回 │
│ │業銀行提款卡各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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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銀櫃KTV VIP卡1張 │業經周睿霖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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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現金新臺幣1萬元 │尋回新臺幣4,600 │
│ │ │元,經周睿霖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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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