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3462號
TCDM,109,中簡,3462,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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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6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瑞德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泉果汁牛乳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2581號、106 年度易字第2863號、 107 年度簡字第99號、107 年度易字第291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 年 度聲字第2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 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8 年 1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竊盜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 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 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者),詎仍不知悔改 ,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竊取被害人施界 川所有之物(光泉果汁牛乳2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8 元),業經被告繳還而部分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復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堪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 被害人所有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警尋獲,並經 警將光泉果汁牛乳2 瓶(價值138 元)發還被害人,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稽,而其中1 瓶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 承已開封飲用,僅扣得上開飲料空瓶1 瓶,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經被告飲用之 上開果汁1 瓶,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812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市




○○區○○○○○0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4 月、5 月、5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案 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9 年11月19日13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 之美廉社大里塗城店內,趁人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施界 川管領之光泉果汁牛乳1 瓶,得手後開瓶飲用後,放入黑色 手提包內,又竊取第2 瓶光泉果汁牛乳,得手後放入黑色手 提包內(價值共新臺幣138 元),未結帳即走出店外,為施 界川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攔下並報警處理,當 場扣得上開光泉果汁牛乳2 瓶(已發還施界川),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瑞德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施界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1 8 張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光泉果汁牛乳1 瓶 ,業經發還證人施界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已開瓶食用之光泉果汁牛乳1 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如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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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