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3458號
TCDM,109,中簡,3458,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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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毅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列「於109年3月8 日23時50分許」應更正為「於109年3月9日0時許」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 ,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 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 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 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 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 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 規範目的有悖。又按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應以 經附命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毅強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 221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 自107年9月5日起至109年9月4日止,戒癮治療期間則為1年 ,而被告已於108年9月4日完成戒癮治療,有該案緩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核閱無訛。是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 緩起訴處分且完成戒癮治療日即108年9月4日起之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依法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接受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並已完成,仍未能自 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 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 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又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
被 告 黄毅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毅強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嗣於109年8月17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24號撤銷上 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5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984號 案審理中);其於10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 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24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9年7月7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96號 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現由同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887號案審 理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9年3月8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 號6樓居所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12日15時33分許,其在本署採尿室接受採尿,經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黄毅強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現行規定已改為3年內)再犯 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 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 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 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 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 107年、108年間,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先後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245號案 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已於「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再 行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某之男性網友購得,然被告並未提 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警方及本署追查,有調查 筆錄、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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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