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尚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劉尚烱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民國104 、107 年間 ,因重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嗣於10 7 年8 月28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被告前案 受處罰之犯罪,與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 、侵害法益有異,尚難認被告係因前案科刑對其未足以收警 戒之效,始再犯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713 號判決參照)。本院經依職權電話詢問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尊股檢察事務官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王 寰宇關於本件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事,均經 回覆:「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等語,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 頁),是 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 用,一併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
錄,並曾受觀察、勒戒(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竟仍再次施 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施用 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658號
被 告 劉尚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尚烱前因偽造文書、重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 年 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 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9 月16日17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所產生之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9 年9 月16日17時48分許,因其為受定期採尿 調驗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尚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採集尿液( 送驗) 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