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浚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浚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浚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僅為向告訴人林建宏催討借款利息,竟以通訊軟 體Line向告訴人傳送訊息恫稱:「你他媽不接不回,幹你娘 ,另杯絕對去你家放火」等語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已與被 告以新臺幣6千元和解成立,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 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14號
被 告 林浚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浚豪(所涉重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2月初 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借貸廣告,經有借款需求之林建宏瀏覽 聯絡後,林浚豪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全」與林建宏 聯絡,並在臺中市南區高工路附近,貸予林建宏新臺幣(下 同)1萬元,先行預扣利息5,000元,被害人實際取得5,000 元,雙方並約定利息以1日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需匯 款至蔡淑瀅(所涉重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林建宏並簽立本 票1紙(面額不詳)作為擔保,嗣林建宏未依約繳交利息,林 浚豪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4月8日晚上7時12分許,以 line通訊軟體向當時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敦化路 口之林建宏,傳送訊息恫稱:你他媽不接不回,幹你娘,另 杯絕對去你家放火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林建 宏,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建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浚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line通訊軟體截圖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可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