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瑋諺(原名梁鎧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瑋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梁瑋諺因欠錢花用,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 之記載,應更正為「梁瑋諺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 詐欺犯罪,竟因缺錢花用,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另補充「證人劉詠恩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為證據,並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於偵查中固為認罪之表示,然其仍有辯稱「黃品荃」當 時租借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為了工作使用,他說 不是做違法的事。伊不知道他是拿去犯罪等語云云。惟按刑 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 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 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之個 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 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 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
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 ,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 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 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 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 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金融卡轉 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應瞭解此情。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因為伊身上 沒錢,「黃品荃」說可以先給伊新臺幣(下同)6,000元, 叫伊帳戶借給他用等語(見偵卷第27頁)。依被告所述,僅 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不勞而獲取6,000元之報酬,任何人一望 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足見被 告對於遭其系爭帳戶資料任意交與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 法用途,有所認識,卻仍因缺錢花用,仍將系爭帳戶交與他 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經年籍不詳之「黃品荃」輾轉交付與另案被告陳彥達 使用作為兌領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款項之犯罪工具,但過程 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 量僅可認定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 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 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基於幫助犯之共 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 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 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 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
4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 」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 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 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 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 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 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 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 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 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 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 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 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審諸社會層出 不窮之通常事例,提供金融帳戶往往係助益詐欺(包括以恐 嚇取財論罪之恐嚇式詐欺)犯罪之遂行,固得謂行為人主觀 上就幫助上開特定犯罪有預見而容任其發生,此亦為司法實 務頗為一致之定見,然票據與現金殊有不同,票據係透過高 度管制之特許金融業者擔任付款人,在提示與兌付之過程中 ,均有詳實資料可供查考,與使用提款卡獲取現金之方式相 較下,委難掩人耳目以避免查緝,故藉由提供金融帳戶助益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模式,縱非絕無,亦屬罕見。從而 ,此等鮮見之非常態事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何明知或可預 見,即須另行論證,甚難藉由抽象擬制,泛稱被告「基於不 特定犯罪」之犯意,即遽以斷定行為人有幫助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查本案卷內證據雖可證明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 資料時,應可預見取得者係將使用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收 受與提領,但並無法證明被告就另案被告陳彥達以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預見;此外,行 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正犯 所為雖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但被告部分應依「所犯 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認被告僅具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亦認被告本件所犯部分僅係幫助犯詐欺 取財犯行,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不顧任意將之交 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
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以牟 私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 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吳彩鳳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另案被告陳彥達使用系爭帳戶兌領偽 造之有價證券金額達99,00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淺,事後 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據以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再參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黃品荃」說他可以先給伊6,00 0元,所以伊除了給他本案系爭帳戶外,還有彰化銀行帳戶 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7頁)。然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被告 有無收到6,000元之報酬,被告則表示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 酬,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是本案應無從諭 知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
被 告 梁瑋諺 (原名:梁鎧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瑋諺因欠錢花用,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5月6日17時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梁瑋諺以其舊名「黃勤傑」所申 辦,下稱系爭帳戶),租借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黃品荃 」,「黃品荃」再轉交予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陳彥達(另行 通緝中)使用。嗣陳彥達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05年5 月2日某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大陸地區 人士陳會平所申設,其已出境)與吳彩鳳聯繫,佯稱伊叫「 方志傑」,伊有提供票貼借款服務,但需簽立擔保本息之支 票云云,致使吳彩鳳陷於錯誤,於105年5月6日17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與陳彥達碰面後,約定由 吳彩鳳向陳彥達借款4萬1000元,每月利息35000元,吳彩鳳 則需交付2張面額分別為2萬2500元(票號:NYA0000000號) 、2萬2000元(票號:NYA0000000號)之支票予陳彥達作為 擔保,作為償還本金及利息使用,陳彥達隨即提供可擦拭用 之原子筆(俗稱擦擦筆,遇熱筆跡即消失)給吳彩鳳,吳彩 鳳不察,即依陳彥達所述之方式,於填載2張支票後交付給 陳彥達。陳彥達取得前開2張支票後,即以燒烤、擦拭之方 式,將前開2張支票之金額抹消,再將票號NYA0000000號支 票之金額竄改為22萬2000元、票號NYA0000000號支票之金額 竄改為9萬9000元,陳彥達並於同年5月11日將票號NYA00000 00號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兌現,而詐騙得款9萬9000元。嗣因 陳彥達於同年5月24日將NYA0000000號支票存入系爭帳戶, 經銀行通知吳彩鳳存款不足後,吳彩鳳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彩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梁瑋諺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將系爭帳戶,以6000元之代價,租借給「黃品荃」使用 之事實。
㈡告訴人吳彩鳳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告訴人向同案被告陳彥達借款,開立面額分別為2萬2500元 、2萬2000元之支票各1張作為擔保,後來始知遭同案被告陳 彥達竄改票面金額之事實。
㈢NYA0000000號支票票頭、NYA0000000號支票票頭照片: 依NYA0000000號支票票頭記載為2萬2500元,NYA0000000號 支票票頭記載為2萬2000元,足認告訴人原先開立之支票金 額為2萬2500元、2萬2000元之事實。 ㈣經陳彥達兌現之NY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照片: NYA0000000號支票兌現時票面金額已變成22萬5000元,足認 該張支票票面金額業經陳彥達竄改之事實。
㈤經陳彥達兌現之NY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照片: NYA0000000號支票兌現時票面金額已變成9萬9000元,足認該 張支票票面金額業經陳彥達竄改之事實。
㈥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系爭帳戶為被告所開立,NYA0000000號支票兌現之9萬9000 元有存入系爭帳戶之事實。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NYA0000000號支票之指紋,經比對與同案被告陳彥達相符之 事實。
二、核被告梁瑋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而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尚未修正,故其此部分行為 不另構成修法後之洗錢罪,併此敘明。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係以幫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提供系 爭帳戶,故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查,近年來因政府 大力宣導,一般提供帳戶者雖能預見提供帳戶可能會被作為 犯罪使用,但因國內詐騙集團橫行,故提供者之主觀大致上 多僅能想像是會被該帳戶會被作為詐騙使用,是除了犯罪者 明確告知提供者使用之目的外,提供者實難預見他人將該帳 戶使用在更嚴重之犯行,而無從認為提供者有幫助他人為更 嚴重犯罪之主觀犯意。是以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時,亦應無 從預見同案被告陳彥達會用來作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使用
,實難認被告有幫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以此較重罪名 對其論罪科刑。惟被告如成立此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