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6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禾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9時30分許,自未上鎖大門進入林嘉政 所管理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工地4樓後,持現場 所遺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 器一字螺絲起子及鐵鎚,竊取數量及長度不詳、重量為2.5 公斤之冷氣銅管,得手後即離去,並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
㈡於109年10月28日20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上址工地, 自未上鎖大門進入上開工地2樓及3樓,持現場所遺留、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一字螺絲起 子及鐵鎚,著手竊取冷氣銅管5條及電線1捆(價值共11萬5 千元),適巡守隊隊員及隊長賴國勇及張永定發現許禾上揭 行為而通知林嘉政,林嘉政遂報警處理,警獲報到場後,當 場查獲許禾而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25至27頁、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嘉政、證人賴國勇、張永定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9至32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1 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現場及工地工具、失竊物品照片共4張查獲及扣案物品 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43至51頁、第55至6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聲請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一、㈡敘及被告係以攀爬窗戶方式進 入工地之部分,此部分除被告於警詢、偵查自白外,尚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供稱:伊係自 未上鎖大門進入上開工地,之前說錯了等語,是此部分事實 顯有誤會,應予更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係已著手敲斷冷氣銅管及電 線之竊盜犯行,然因遭巡守隊發覺而未遂,故犯罪事實 一、㈡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途賺取花費,竟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應當非難;量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35頁);衡酌被告於10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處罰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頁);兼衡其於本件犯行之動機、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被告自陳目前無業(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因經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審中業已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承諾依其填補其本件所致生之損害,已如上述 。故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甚有悔意,是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 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 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 勞務,兼顧公允;另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 被告確實履行調解之條件,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 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課予
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調解內容之負擔;復考量被告守法 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日後能知所警惕、不再觸 法,並為使知自惕而預防其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 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犯 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被告竊得數量及長度 不詳、重量為2.5公斤之冷氣銅管(出售價格300元)為被告 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犯罪所得,經查,被告已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按期給付告訴人共7萬元,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上開7萬元 因未屆期,是被告仍未給付予告訴人,惟考量倘就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再為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另扣案之冷氣銅管5條 及電線1捆,已合法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及鐵鎚1把為被告供本件竊盜犯 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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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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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一、㈠│許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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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罪事實一、㈡│許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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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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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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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嘉政 │7萬元 │被告應自110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
│ │ │新臺幣5,000元予左列之對象,至全部清 │
│ │ │償完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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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