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3371號
TCDM,109,中簡,3371,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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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振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352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應認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竟任意竊取他人停放於人行道上之普通重型機車,守法觀 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物品已發還被害人 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機車1 台,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機車鑰匙因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 價值或價值甚微,並可透過更換手段而使該物品失其功用, 認此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09年度偵字第31452號
被 告 黃振揚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揚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9年9月1日2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之人行道 上,見黃品瑄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之鑰匙未拔除,認有機可趁,即徒手轉動鑰匙發動電門後騎 乘該部機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黃品瑄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後,前往臺中市北區公 園路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附近起獲遭棄置之前揭機車(未尋 獲機車鑰匙,機車已發還黃品瑄領回),另經循線通知黃振 揚到場,經黃振揚坦承上開犯行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揚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並經被害人黃品瑄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經證人蔡乾汾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暨路口監視 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22張、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 1片、蒐證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經扣案且未歸還被害人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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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