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2316號
TCHM,88,上訴,2316,2000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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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案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市○○區○○路九二巷二六 號十一樓其住處,邀集謝貞德謝長進、謝邱秀蘭、名家超印切削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謝名動(會簿上記載為名家切削)、戊○○、庚○○、張美華、魏惠紹、 鄭月霞、林美良卓銀玲、丁○○、張凱富、甲○○、己○○、高愛玲蘇淑玲廖恂英黃雅英等會員含會首在內共二十名(原尚包括會員林宸奭黃思超吳河容楊健樂共二十四名,後林宸奭等四人退出,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 之互助會,由丙○○自任會首,會期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五日止,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底標一千六百元,採內標制,每 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在台中市○○區○○路九二巷二六號十一樓開標。旋蘇淑玲廖恂英黃雅英即向丙○○表示不參加,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仍虛列蘇淑玲廖恂英黃雅英於會單為會員,且連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在台中市○○區○○路九二巷二六號十一號其住處以蘇淑玲、廖恂 英、黃雅英之名義,以偽造其等簽名署押並填寫標息之方式,偽造標單之私文書 ,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致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分別詐 得如附表所列之金額,共六十九萬七千四百元,足以生損害於蘇淑玲廖恂英黃雅英及尚屬活會之會員。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會員謝貞得標後遲遲 未能取得會款,始知受騙。至丙○○上開所偽造之標單均已丟棄滅失。二、案經辛○○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辛○○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時指訴上訴人有冒標 會款之情節相符,且有互助會單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至其詐欺金額之計算,詳如 附表附註欄所示,足證上訴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上訴人 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習 慣足以表示該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該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規定,應以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論。又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 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六十三 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參照)。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 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



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對已得標會員無詐欺可言(見台灣高等法院歷年 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三冊第五五九頁),故上訴人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供詐取活會 會員會款,自足生損害於受冒名之蘇淑玲廖恂英黃雅英及尚屬活會之會員,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 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上訴人偽造簽名署押為其偽造標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標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上訴人先後三次各以一行為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觸犯數詐欺 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上訴人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再上訴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原審審酌上訴人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謝貞德部分損失,有簽收單影本一紙( 見原審卷第十六頁)附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規定,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月,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人上訴 意旨謂:渠不知渠前開行為違法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素行 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 其因無知失慮而罹此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已返還所積欠告訴 人謝貞德之三十四萬元會款(亦有存於原審卷第十六頁;本院卷第二十五頁、二 十六頁之簽收單影本二份可證),且其尚有妻女各一人尚待其照顧、撫育(並有 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乙份在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可參),則其受此偵審、科刑程序教 訓,尚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為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上訴人所偽造之標單均已丟棄 滅失,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十頁反面、六十 二頁反面、七十一頁),爰不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三、本件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復於前開召會期間在其住處, 先後於標單上偽填名家切削、謝長進、謝邱秀蘭、庚○○、魏惠紹、鄭月霞、卓 銀玲、丁○○、高愛玲林宸奭黃思超吳河容楊健樂等人之署名及標金, 冒用上開人之名義標取會款,因認上訴人此部分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罪嫌等情。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上訴人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上訴人 無法提供前述名家切削等會員之地址以供查證,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上訴人 堅決否認有本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名家切削、謝長進、 謝邱秀蘭、庚○○、魏惠紹、鄭月霞、卓銀玲、丁○○、高愛玲等人均實際有參 加互助會,後來高愛玲無力續繳,經取得同意後由渠承受,至林宸奭黃思超吳河容楊健樂等四人原擬參加,但於收取第一期會款時即已退出,故會員數遂 由二十四名縮減為二十名等語。經查告訴人謝貞德於告訴狀內及檢察官偵查中亦 陳稱: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原來連會首共二十四名,後改為二十名等語(見偵



卷第一頁反面、十五頁),足證上訴人所辯林宸奭黃思超吳河容楊健樂等 四人原擬參加,後又退出等語,尚堪採信。又經比對告訴人謝貞德所提出之互助 會單(見偵卷第三、四頁)與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見偵卷第三十一頁正、 反面),結果顯示名家切削、謝長進、謝邱秀蘭、庚○○、魏惠紹、鄭月霞、卓 銀玲、丁○○、高愛玲等人均列名其上,且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已結證稱: 渠夫妻有參加本件之互助會,且本件互助會之會員鄭月霞、魏惠紹、名家超印切 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名勳謝長進謝林秀蘭等人亦均係由渠代為邀集參加 的,並均已標取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正、反面),另證人己○○、甲 ○○、丁○○於原審法院或本院審理中亦到庭陳證稱:渠等皆有參與本件互助會 ,且均已標得會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九頁;本院卷第十八頁、三十五頁反面、三 十六頁反面),故上訴人辯稱:丁○○等人確有參加本件互助會乙節,尚非子虛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確有冒用上開會員名義填寫標單詐 取會款,自不能以上訴人於偵查中無法提出丁○○等地址供調查即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遽論上訴人確有此部分犯行。惟因公訴人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 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姓 名│標 會 日 期│標息(元)│詐 得 金 額(元) │備 考│
├──┼────┼───────┼────┼────────┼─────┤




│ 一 │蘇淑玲 │八六`○九`二五│二六○○│ 二六一○○○│ 只剩活會 │
│ │ │ │ │ │ 十五會 │
├──┼────┼───────┼────┼────────┼─────┤
│ 二 │廖恂英 │八六`一二`二五│二四○○│ 二二八八○○│ 只剩活會 │
│ │ │ │ │ │ 十三會 │
├──┼────┼───────┼────┼────────┼─────┤
│ 三 │黃雅英 │八七`○二`二五│二七○○│ 二○七六○○│ 只剩活會 │
│ │ │ │ │ │ 十二會 │
├──┴────┴───────┴────┴────────┴─────┤
│附註:⒈詐得金額=(會款減標息)×(會員總數減已開標次數再減尚未得標人│
│ 頭會員數) │
│ ⒉編號一(蘇淑玲)詐得金額 = (200,000元-2,600元)×(20會-2會-3│
│ 會)=261,000元 │
│ ⒊編號二(廖恂英)詐得金額 = (200,000元-2,400元)×(20會-5會-2│
│ 會)=228,800元 │
│ ⒋編號三(黃雅英)詐得金額 = (200,000元-2,700元)×(20會-7會-1│
│ 會)=207,600元 │
│ ⒌死會會員有繳交會款之義務,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不列入詐得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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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