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3358號
TCDM,109,中簡,3358,202012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峰杰


      吳青容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峰杰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華碩牌手機壹支及店家振興抵用卷參拾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青容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峰杰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開始,為址設臺中市○○區○ ○○街0 號2 樓無店名應召站負責人,另自109 年8 月22日 僱用吳青容擔任現場會計及接洽客人等工作。吳峰杰乃自10 9 年8 月21日開始,吳青容則自109 年8 月22日開始,共同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陸續媒介而容留如附表所示謝淑蓉等8 位成年應召女子(人名及期間,均詳見附表),再由吳峰杰 以其所使用之華碩牌手機發送性交易之訊息予不特定之男客 招攬性交易,吳峰杰吳青容並均以引領男客進入包廂為工 作內容,而由應召女子為男客為俗稱「半套」(由應召女子 為男客按摩陰莖至射精)或「全套」(又男客生殖器插入應 召女子之生殖器直至射精)之性交易行為;計價方式完成交 易後始收費,係一節50分鐘,半套收費新臺幣(下同)1,90 0 元,全套收費2,900 元,由吳峰杰抽成900 元,餘歸應召 女子所有。嗣有顏正信於109 年8 月27日19時30分許、江冠 儀、彭靖方於同日20時許進入該店表示要從事「半套」之性 交易,並由吳峰杰吳青容引領引領顏正信進入R7包廂、江 冠儀進入R4包廂及彭靖方進入R5包箱,再通知謝淑蓉進入R7 包廂而尚未完成交易時(R4及R5包廂尚未有女服務生進入)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 年8 月27日下午8 時30分 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顏正信謝淑蓉在R7包廂內,並扣得



小姐薪水單1 張、店家振興抵用卷31張、8 月份班表1 張、 華碩牌手機1 支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峰杰吳青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正信江冠儀彭靖方、謝淑蓉、高 惠玲、陳玉娟、潘芯林、項順瑛黎芷廷武秀月陳靖玟 於警詢中之陳述互核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現金傳 票影本1 張、8 月份班表影本1 張、性交易廣告內容2 份等 證據可資佐證。此外,亦有小姐薪水單1 張、店家振興抵用 卷(折價100 元)31張、華碩牌手機1 支等物扣案可證,足 認被告吳峰杰吳青容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峰杰吳青容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 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再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 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 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 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或進而容 留)數名不同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因媒介(或進而容留 )從事性交易之對象、起迄時間各有不同,明顯可分,其罪 數自應按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人數,分別處罰,始符一般社會 通念。查被告吳峰杰吳青容媒介進而容留女子如附表所示 之8 位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或性交之性交易工作,其媒介進 而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對象、起迄時間各有不同,明顯可 分,自應按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人數計算其此部分之罪數。是 核被告吳峰杰吳青容如附表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共8 罪)。被告吳峰杰與吳 青容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其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容留猥褻之低度行 為,亦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



峰杰與吳青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吳峰杰吳青容如附表所示8 位女子,客觀上各次行 為屬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吳峰杰前無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被告吳青容 則已有涉犯妨害風化罪遭科刑並宣告緩刑之前案紀錄,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被告吳青容仍 不知警惕,與被告吳峰杰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竟共同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方式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 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吳峰杰吳青容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斟酌被告吳峰杰經營應召站之總體期間非長、被 告吳青容僅受僱於被告吳峰杰,其等所獲之利益、容留各女 子之期間長短,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峰杰吳青容所犯圖利 容留性交罪共8 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店家振興抵用卷31張、華碩牌 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分別係其提供予店內客人使用及招 攬客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5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吳峰杰宣告 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吳峰杰於警詢時供承其經營獲利共1 萬元(偵卷第53頁 ),應屬其犯罪所得,應對其宣告沒收,既未扣案,並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吳青容已領取薪水而有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小姐薪水單1 張、8 月份班表1 張僅屬本案證據, 另扣案現金1 千元係店內準備金,尚非犯罪所用之物或被 告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被告吳峰杰於109 年8 月│ 宣告刑 │
│ │21日接受經營後應召女子│ │
│ │工作期間(參照各證人警│ │
│ │詢證述內容) │ │
├──┼───────────┼──────────────┤
│ 1 │謝淑蓉吳峰杰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109 年8 月21日至109 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月27日為警查獲時 │吳青容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高惠玲吳峰杰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109 年8 月26日至109 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月27日為警查獲時 │吳青容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陳玉娟吳峰杰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109 年8 月26日至109 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月27日為警查獲時 │吳青容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潘芯林 │吳峰杰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109 年8 月24日至109 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月27日為警查獲時 │吳青容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項順瑛吳峰杰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109 年8 月21日至109 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月27日為警查獲時 │吳青容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黎芷廷吳峰杰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109 年8 月23日至109 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月27日為警查獲時 │吳青容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武秀月吳峰杰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109 年8 月24日至109 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月27日為警查獲時 │吳青容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陳靖玟吳峰杰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109 年8 月21日至109 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月27日為警查獲時 │吳青容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