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3349號
TCDM,109,中簡,3349,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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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9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美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美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12時19分許,在紀靜如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號公司倉庫門前,徒手竊取紀靜如所管領之飲 水機1 臺(該飲水機係因無法使用,由不詳客戶委由紀靜如 修繕),得手後,以手推車搬運至臺中市○○區○○路○段 00巷00號之1 之聖大發資源回收行,將總重51公斤之該部飲 水機,以粗鐵每公斤4.8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石智偉 ,得款新臺幣(下同)245 元(計算式:51公斤×4.8 元= 244.8 元,石智偉交付245 元)。嗣紀靜如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紀靜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美容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 人紀靜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石智偉於 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回收行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聖大發交易明細及警 員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14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5 年7 月2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



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 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 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資源回收為業,已有多 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從事資源回收,竊取告 訴人所管領之飲水機1 臺,得手後以粗鐵價格售予聖大發資 源回收行,得款245 元,致使告訴人賠償2 萬餘元予送修該 部飲水機之客戶,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教育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得告訴人管領之飲水機1 台後,旋以手推車推至聖大 發資源回收行,以粗鐵每公斤4.8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 之石智偉,得款245 元(計算式:51公斤×4.8 元=244.8 元,石智偉交付245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石智偉於警詢時證述情相符,並有聖 大發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取飲水機後變賣得款245 元,為變得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還 被害人,如宣告沒收,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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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