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3345號
TCDM,109,中簡,3345,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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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長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應更 正補充記載為「林志耕於民國109年3月29日下午4時15分許 ,手持黑色長棍前往郭天龍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處,欲向郭天龍催討債務,經郭天龍與在場之 郭元結詢問是否要坐下談談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忽持該 黑色長棍毆打郭元結,致郭元結受有頭部及頸部外挫傷併右 手無力麻木、背挫傷之傷害。嗣經郭天龍與在場之蔡錫賢等 人拉開林志耕林志耕於拉扯間亦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右 大腿、左膝蓋挫傷等傷害(郭天龍郭元結蔡錫賢涉犯傷 害罪嫌部分,經林志耕撤回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834號為不起訴處分)。」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志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 竟持黑色長棍毆打告訴人郭元結,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頸部 外挫傷併右手無力麻木、背挫傷等傷害,經告訴人前於偵訊 時表示沒有調解意願等語(見偵卷第124頁),而未能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節;兼衡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就自己受 傷前對告訴人等人提告傷害部分,於偵訊時已撤回告訴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未扣案之黑色長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834號
被 告 林志耕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耕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9日下午4時1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兆龍不動產店內,持 黑色拐杖毆打郭元結,致郭元結受有頭部及頸部外挫傷併右 手無力麻木、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元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志耕僅坦承與告訴人郭元結拉扯,矢口否認傷害 犯行,辯稱:伊沒有打郭元結,只是大家在拉扯,伊先拿拐 杖敲桌子,沒有打到人,郭元結郭天龍蔡錫賢3人就圍 過來將伊壓制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元 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郭天龍蔡錫賢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林志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胡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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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