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園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571 號、109 年度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園會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李天志、楊貴華、段藍媞、林治安、蔡瑞榮及李天生之印章共陸枚、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簽名及印文,均沒收。主刑部分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園會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未得被 害人李天志、楊貴華、段藍媞、林治安、蔡瑞榮之同意或 授權,偽造其等之印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委託不 知情之業者刻印),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於辭職書上; 就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未得被害 人李天生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其印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委託不知情之業者刻印),並偽簽被害人林治安、 李天澤、楊貴華、李天志、李天生之簽名,及蓋用上開偽 造被害人李天生、楊貴華、林治安之印章於辭職書上之行 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係於 密接時間內接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且均肇因於同一 動機,其行為難以切割,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 人之不同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 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係為借款以籌措經營資金,故提出辭職書以供
作還款之擔保文件,其個人亦同時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及 簽發同借款金額之本票,堪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並非專 為損害他人權益以牟取個人私利,動機尚非惡意;再考量 被害人李天志、楊貴華、段藍媞、林治安、蔡瑞榮、李天 生於偵查中均表示不願提告,且依被害人呂新華於警詢時 所述,可知被害人呂新華係因被告提出不動產抵押之擔保 ,故才借款予被告,並非因為被告所提出之辭職書之故( 見證人呂新華民國108 年7 月30日調查筆錄),足認本案 被害人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受損害之程度非鉅;又衡 酌被告年事已高,身體健康狀況非佳(詳見卷附之被告診 斷證明書),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其前述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鉅,且大部分 被害人均表示不願提告,再衡酌其年紀及身體健康狀況,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 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 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按偽造他人之印文 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 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 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偽刻被害人
李天志、楊貴華、段藍媞、林治安、蔡瑞榮之印章;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偽刻被害人李天生之 印章,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2.如附表二「偽造之簽名或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及印文 ,不能證明已滅失,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至如附表二「附著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固為被告犯 罪所生之物,然業已行使交付予被害人呂新華收受,已非 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 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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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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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聲請簡易判決│李園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處刑書犯罪事│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實欄一㈠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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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聲請簡易判決│李園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處刑書犯罪事│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實欄一㈡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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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附著之文書 │偽造之簽名或印文│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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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聲請簡易│李天志99年6 月7 日 │立書人欄:偽造之│107 年度他字第3571│
│ │判決處刑│辭職書 │李天志印文1 枚 │卷一第43頁 │
├──┤書犯罪事├──────────┼────────┼─────────┤
│2 │實欄一㈠│楊貴華99年6 月7 日 │立書人欄:偽造之│107 年度他字第3571│
│ │ │辭職書 │楊貴華印文1 枚 │卷一第41頁 │
├──┤ ├──────────┼────────┼─────────┤
│3 │ │段藍媞99年6 月7 日 │立書人欄:偽造之│107 年度他字第3571│
│ │ │辭職書 │段藍媞印文2 枚 │卷一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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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林治安99年6 月7 日 │立書人欄:偽造之│107 年度他字第3571│
│ │ │辭職書 │林治安印文1 枚 │卷一第33頁 │
├──┤ ├──────────┼────────┼─────────┤
│5 │ │蔡瑞榮99年6 月7 日 │立書人欄:偽造之│107 年度他字第3571│
│ │ │辭職書 │蔡瑞榮印文1 枚 │卷一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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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聲請簡易│李天志100 年11月15日│立書人欄:偽造之│107 年度他字第3571│
│ │判決處刑│辭職書 │李天志簽名1 枚 │卷一第121 頁 │
├──┤書犯罪事├──────────┼────────┼─────────┤
│7 │實欄一㈡│李天生100 年11月15日│立書人欄:偽造之│107 年度他字第3571│
│ │ │辭職書 │李天生簽名及印文│卷一第119 頁 │
│ │ │ │各1 枚 │ │
├──┤ ├──────────┼────────┼─────────┤
│8 │ │楊貴華100 年11月15日│立書人欄:偽造之│107 年度他字第3571│
│ │ │辭職書 │楊貴華簽名及印文│卷一第117 頁 │
│ │ │ │各1 枚 │ │
├──┤ ├──────────┼────────┼─────────┤
│9 │ │林治安100 年11月16日│立書人欄:偽造之│107 年度他字第3571│
│ │ │辭職書 │林治安簽名及印文│卷一第109 頁 │
│ │ │ │各1 枚 │ │
├──┤ ├──────────┼────────┼─────────┤
│10 │ │李天澤100 年11月16日│立書人欄:偽造之│107 年度他字第3571│
│ │ │辭職書 │李天澤簽名1 枚 │卷一第11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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