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3333號
TCDM,109,中簡,3333,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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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鳳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鳳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附表編號2金額欄末2筆「22 ,000、18,000」更正為「21,985、17,985」,編號3受款銀 行欄「郵局」更正為「第一銀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 時侵害告訴人李佩蓉黃鳳秋、章曉俐、莊文齡盧品潔歐瓊鎂之財產法益,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 定被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意,應無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之餘地,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將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 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 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 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暨其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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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