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3299號
TCDM,109,中簡,3299,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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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瑞怡江玉珠同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社區(下稱 上址社區)住戶,前已因細故而有齟齬。陳瑞怡於民國109 年7月12日下午5時25分許,因認江玉珠置於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1樓管理室之輪椅(下稱上開輪椅)係放在上址 社區公共區域,即擅自將上開輪椅推出室外,並自上址社區 管理室內取出上址社區所有之美工刀1支,隨後將上開輪椅 推至大義街29巷33號前(下稱上開地點),社區管理員見狀 追出欲阻止陳瑞怡將上開輪椅推走之際,陳瑞怡竟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在上開地點,以 上開美工刀將上開輪椅坐墊割破,致江玉珠所有上開輪椅受 損,減損其原有之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江玉珠。嗣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江玉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怡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江玉珠於警詢、偵查;證人即江玉珠之女 兒蔡美玲於警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永興派出所副所長林一統於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 證,並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美 工刀及上開輪椅受損之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美工刀 1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竟為上開犯行,侵害 告訴人江玉珠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江玉珠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江玉珠,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江玉珠所受損害 ,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有重度憂鬱症之情,此有詹 益忠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之身心、生活狀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上開美工刀1支,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 告於警詢時稱:係大樓所有等語,且被告係自上址社區管理 室內取出上開美工刀1支之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 卷可稽,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上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或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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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