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銓
被 告 許紫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銓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品格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柯澤宏」簽名壹枚沒收。
許紫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品格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柯澤宏」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泳銓及許紫君前為夫妻(2人於民國108年3月8日離婚), 陳泳銓、許紫君、柯澤宏、賴勁邑及楊竺欽(於107年7月13 日死亡)等人合資成立品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品格公司, 於107年5月22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由柯澤宏擔任登記負 責人及唯一股東,登記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陳泳銓及許紫君因與柯澤宏等其他股東發生股權等糾紛,2 人夥同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19日23時許至翌日(20日)1 時許,前往品格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 辦公室,向品格公司會計賴潔瀅取得品格公司大小章、帳冊 及帳戶存摺等物品。陳泳銓及許紫君為將品格公司負責人從 柯澤宏變更為許紫君,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柯澤宏同意,接續為下開行為: ㈠於108年2月20日某時由陳泳銓在「品格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 意書」(下稱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柯澤宏」簽名1枚,並 使用前揭取得之品格公司大章及柯澤宏印章各盜蓋印文1枚 ,許紫君亦在其上簽名、蓋印,而偽造該份股東同意書,內 容略為:柯澤宏出資轉讓300萬元予許紫君、改推許紫君為 董事、修改公司章程;又接續使用品格公司之大章蓋用印文 2枚,並由許紫君簽名、蓋印,而偽造「品格國際有限公司 章程」(下稱品格公司章程),將章程第5條修改為許紫君 為品格公司唯一股東,出資300萬元。
㈡許紫君復將自己之證件交付予陳泳銓,由陳泳銓將許紫君之 證件、先前取得之柯澤宏國民身分證影本、上開偽造之股東 同意書及品格公司章程,委託不知情之記帳事務所人員於同 日行使上開文件而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品格公司變更 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已具備,於108 年2月21日核准品格公司變更登記,並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柯澤宏、品格公 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泳銓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他字卷第 101至104頁);被告許紫君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與共同被告陳泳銓於品格公司會計處取得前揭物品,並於 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及品格公司章程上簽名後,將身分證交予 被告陳泳銓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辯稱:陳泳銓說柯澤宏不是老闆了,陳泳銓 想讓公司正常運作,要用伊名字登記,陳泳銓都在公司,公 司是陳泳銓在經營,說公司是陳泳銓的伊也相信,是陳泳銓 說公司要登記成伊的名字云云(他字卷第102至104頁)。經 查:
㈠上揭偽造股東同意書及品格公司章程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澤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相符(他字卷第101至102頁、第235至237頁),並有臺中市 政府108年2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094340號函(核准品 格公司變更登記)、108年2月20日品格公司股東同意書、 108年2月20日品格公司章程及品格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臺 中市政府107年5月22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250850號函(核 准品格公司設立登記)、107年5月18日品格公司股東同意書 、107年5月18日品格公司章程及品格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附 卷可稽(他字卷第31至4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前揭品格公司之大章及柯澤宏印章係被告2人共同向品格 公司會計拿取,並私自使用於前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及品格 公司章程上,且前開偽造文件上有被告許紫君親筆簽名及用 印等事實,已認定如上,是被告許紫君明知公司大章及柯澤 宏印章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取得,且前開偽造文件上之告訴 人姓名係由被告陳泳銓所偽簽,而被告許紫君仍於上開偽造 文件上簽署自己姓名及用印,自然該當偽造私文書犯行;又 被告許紫君為品格公司之出資者乙情,有股東合資協議書在 卷可參(他字卷第13頁);另被告許紫君陳稱:陳泳銓說柯 澤宏不是老闆了,要用伊名字登記,身分證也是伊交予陳泳 銓的,伊有時會在公司幫忙看帳等語(他字卷第102頁), 是被告許紫君既為品格公司出資者,亦為公司處理事務,對
於公司事務難謂不知,則被告許紫君應當知悉公司負責人即 告訴人並未有轉讓出資予自己或改推自己為董事之意,而被 告許紫君仍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交付自己身分證予 被告陳泳銓供其申請品格公司變更登記之用,是以被告許紫 君所辯:伊相信公司是陳泳銓的、陳泳銓說柯澤宏不是老闆 了、陳泳銓負責經營公司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14條規 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經核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 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定,是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 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
四、被告2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事務所人員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 府申請品格公司變更登記,形同以欠缺犯罪故意之他人作為 自己犯罪工具,被告2人應論間接正犯。
六、被告2人偽造告訴人簽名、盜蓋告訴人及及品格公司印文, 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多次偽簽簽名、盜蓋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名,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2人
於股東同意書上,同時冒用告訴人及品格公司之名義偽造該 份私文書,其後並持以行使,亦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及品格公司,亦屬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七、爰審酌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間之公司經營糾紛,未能尋求合 法途徑解決問題,竟為達目的逕而偽造本件之文件,所為實 有不該;另考量被告陳泳銓於83年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科刑,迄今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許紫君則未經法院論 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尚佳;復衡酌本件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狀、所生損 害及渠等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尋求其原諒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八、按使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偽造文件上所蓋用之品格公司及告訴人印文為真正印 章所蓋用,依前揭說明尚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 收。然被告陳泳銓於股東同意書上所偽簽之「柯澤宏」簽名 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另被告2人所偽造之股 東同意書及品格公司章程2紙為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臺 中市政府承辦人員而非屬於被告2人,故無庸沒收,附此敘 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8條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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