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3136號
TCDM,109,中簡,3136,202012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一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1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一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一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以詐 欺方式騙取告訴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詐 得金額為新臺幣2000元;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吳愈 慧達成和解,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失,此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 可;學歷為國中肄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詐得之現金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此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 並有上開和解書翻拍照片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322號
被 告 洪一凡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一凡明知其並未與吳愈慧(原名:吳雨靜)發生車禍,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7日上午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前,向 吳愈慧佯稱:你山路開很快,我朋友騎車載我,你撞到我朋 友,我已經載他去醫院擦藥,並且載他回家,才追上你,你 看要不要包個紅包給他等語,致吳愈慧誤信為真,遂交付新 臺幣(下同)2000元予洪一凡。嗣吳愈慧將此事告訴友人, 驚覺有異,經檢查當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未發現任何 碰撞痕跡,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愈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一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愈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警 員職務報告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刑案 現場繪圖1 份、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一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請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 ,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



,請予以量處妥適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