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荿希(原名林藝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28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荿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3至27頁 )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荿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將被害人殷琮傑遺失之皮夾1 個 (內含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現金新臺幣259 元 )侵占入己,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惟念其 所侵占之遺失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 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29頁) ,兼衡被告從事服務業、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之上開遺 失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 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660號
被 告 林荿希(原名:林藝庭)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5樓
之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荿希於民國109 年8 月15日17時5 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逢明店內,拾獲殷琮傑所有而 於同日16時15分許遺忘在該店用餐區桌面上之皮夾1 個(內 有殷琮傑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現金新臺幣259 元等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離去 該店。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述皮夾1 個(已發 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荿希經傳未到。其於警詢固不否認於前述時、地,拾 獲皮夾1 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 其與朋友約吃飯,想要吃完飯再拿去警局,但吃完飯就忘記 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殷琮傑於警詢陳 述明確,且被害人遺失皮夾、被告拾獲皮夾之經過情形,亦 有店內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核諸被告發現 前述皮夾之地點,係在超商店內,而被告既另有約會,無暇 處理遺失物,則其將拾獲之遺失物,交付店員處理,顯無困 難,倘被告有尋找失主之意,於拾獲當下,告知店員以利調 取監視紀錄,判斷失主,方便且可杜爭執與糾紛,豈有將拾
獲物攜出店外,徒令失主無從找尋皮夾,並使自己費時耗力 又無從自尋失主之理?被告將拾獲皮夾攜帶而遠離超商,所 為顯與常情不符,足證其確有侵占入己故意與犯行,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採證照片1 張等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姿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