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煜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至第6行關於 「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分別在上開處所收銀 櫃檯內為下列行為」之記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間、在上開處所 收銀櫃檯內為下列行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煜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間, 利用其在「第一名爌肉飯」內當班期間收銀及保管店內營業 款項之機會,將收得之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 認被告係各別起意而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其因一時缺錢而心生歹念,利用工作 上掌管收銀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任職餐食店所有之 財產,違背業主之信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敬業之 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犯後 將所侵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全數返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3頁及本院卷 第21頁),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考量其為初犯,於犯後
均能坦認犯行,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 合計2,000元,固屬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全數發還 予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