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2429號
TCDM,109,中簡,2429,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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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7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崇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4月某時 」應補充更正為「4月1日領牌後某時」,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蔡崇豪固坦承欲購車換現金,遂於民國108年3月27 日,向明風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風公司)購買本案機車, 並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經由明風公司,向告訴人仲信融資 公司申請分期購車,取車後未繳付任何一期分期款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本案機車被蔡振廷用貸款方式 騙走,蔡振廷騙走車後才說無法繳付貸款,因貸款沒有下來 伊就缺錢,伊有跟蔡振廷說交車時間地點,是蔡振廷說先牽 車去辦理貸款手續,後續伊就沒有看到車云云。(一)被告於108年3月27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明風公司購買本案 機車,價金部分由被告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填載其任 職於「洋鴻有限公司」、「職稱服務員」、「年資2年」、 「月薪3萬元」之內容,,持向告訴人仲信融資公司辦理貸 款,經告訴人審核後,同意貸款9萬8,616元,以每月為1期 ,分25期支付,每期應付4,109元之條件,即撥款予明風公 司,明風公司取得價金後,即於109年4月1日辦理本案機車 過戶,並於109年4月初某時將本案機車交付予被告佔有,又 被告自始即未依約繳款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1 頁反面),並有告訴人仲信融資公司廠商資料、應收帳款讓 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刑事侵占告訴通知函、回證、 被告身分證、行車執照(均影本)及繳款明細(見偵卷第13 至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自承購買機車係為了要購車換現金,交車當天就交給蔡 振庭去辦貸款,因貸款沒有下來後就缺錢,車是被蔡振庭



走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又被告自始即未繳付分期款一節 ,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怡君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足徵被告係因 缺錢花用,為取得可供自己支配之現金,始購入該車,且購 車前並無足夠資力或可期待之固定收入可支付約定之分期款 項,被告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再被告固於偵訊 中供稱至今(即109年7月21日)仍任職於洋鴻有限公司等語 ,然洋鴻有限公司已於108年12月暫停營業等情,此有該公 司傳真回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是被告於分期付款 申請表所填寫之職業資料顯然不實,又被告購車係為取得現 金,已如前述,是其填載購車目的為代步用,亦有不實。綜 上,本件被告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且無支付能力,係為詐取 本案機車轉售牟利,而虛載內容不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致 使告訴人仲信融資公司誤信被告有購車真意及支付能力,而 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並委由合作廠商明風 公司將該機車交付被告至明。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 ,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蔡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施用詐術矇騙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取 得本案機車後,為換取現金即交付他人佔有,未繳納任何分 期付款費用,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輕,其行為實非可取,再 以被告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 度,迄未與告訴人仲信融資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仲信 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詐得本案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然未扣案,且被告自承已被騙走,上述物品既未合 法發還給被害人,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孟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868號
被 告 蔡崇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崇豪明知無資力支付分期付款之購車款,且亦無支付意願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位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明風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明 風公司),佯稱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並於108年3月27日,在明風公司之營業處與仲信融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分 期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8,616元,自民國108年5月 5日起至110年4月5日止,共分24期繳納,每月5日為繳款日 ,1期繳納4,109元。蔡崇豪於仲信公司徵審人員徵信時,佯 稱購車用途為供家人使用,致仲信公司審核後陷於錯誤,誤 信蔡崇豪有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意願與能力,而如數撥款支 付予明風公司,並受讓上開債權。詎蔡崇豪於108年4月某時



許,在上開營業處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將上開機車交予蔡 振廷以辦理「購車換現金」之手續,並第1次應繳日即108年 5月5日時,即拒不付款,經仲信公司派員多次催討,蔡崇豪 仍置之不理,仲信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崇豪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明風公司購買上開機 車,並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經由明風公司,向告訴人仲信 公司申請分期購車,欲購車換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 詐欺犯行,辯稱:上開機車被蔡振廷騙走,蔡振廷用貸款方 式向伊騙車,車騙走後才說無法繳付貸款,貸款沒有下來伊 就缺錢,伊有跟蔡振廷說交車時間地點,後來是蔡振廷說先 去牽車辦理貸款手續,後續伊就沒有看到車等語。然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怡君指訴在卷,並有仲信公 司廠商資料表影本、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影本、分期付款申 請表影本、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刑事侵占告訴通知函影本 、回證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繳款明細、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份等在卷可佐。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有跟告訴人聯絡,但告訴人說這是伊的事情等語,然既 被告自始即知自己之資力無法負擔分期付款金額,然卻仍向 告訴人申請分期購車,並在未繳交任何分期付款金額即將上 開機車交由第三人辦理「購車換現金」之貸款事宜,在在佐 證其主觀上具有詐欺犯意之事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告 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乃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惟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契約當時,即係施以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將上開機車轉讓予被告,被告於取得上開機車後 再予以處分之,是被告之處分行為係立於所有權人(唯此乃 有瑕疵之所有權)之地位所為,與侵占罪「易持有為所有」 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是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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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風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