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2261號
TCDM,109,中簡,2261,202012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台文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9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台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動物誘捕籠壹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見傅文建放 置動物誘捕籠1只於該處…」應補充更正為「見傅文建透過 臺中市北屯區大坑里里長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借之誘捕籠1 只放置於該處…」;證據部分應補充「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 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及GOOGLE地圖、第五分局偵查隊職務報 告、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9年11月19日公所民字第109003880 9號函、臺中市北屯區大坑里證明書、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農 業及建設課借出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田台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正當方法解決 所在意之流浪犬相關問題,明知該誘捕籠並非其所有之物 ,擅自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行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試 圖與告訴人及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承辦人員聯繫商談和解及 賠償相關事宜,然因各方均有所考量而未能達成共識,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動物誘捕 籠1個之價值,復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 飲、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



之動物誘捕籠1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196號
被 告 田台文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台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月27日16時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100巷



近光西巷口,見傅文建放置動物誘捕籠1只於該處,即央請 不知情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協助,先將動物 誘捕籠徒手搬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100巷旁草叢藏置,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復於同 日17時20分許,田台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藏置處,將 該誘捕籠1只載運離去。嗣傅文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傅文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台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傅文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 細報表1紙、監視器影像照片、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共44張 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