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2201號
TCDM,109,中簡,2201,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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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丞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丞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丞恩因前於民國(下同)107 年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093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3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豐原 區大豐路2 段39巷之停車場,於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自用小客 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3 日下午4 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虹星汽車旅館」執行搜索,經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丞恩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6頁,毒偵卷第33~34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結果,其尿液 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上開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 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12 頁), 是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二、另被告葉丞恩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 23條第2項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



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同 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其修 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 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並無變更。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 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查被告係於上開條 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之規定,適用前揭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處理。 本案被告前於107年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7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093號、107年度毒偵字 第2095號、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 ,有上開本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68號送觀察、勒戒裁定、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093號、107年 度毒偵字第2095號、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是被告係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又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加以追訴;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葉丞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又被告雖前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於109年5月2 日,在臺中市豐原區大 豐路2 段39巷之停車場,向綽號「和哥」即陳坤和以新臺幣 (下同)4500元向其購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 第5 頁),以及被告對於陳坤和所為之指認,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等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7~9頁) ,然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函詢偵辦結果,經該刑事警察大隊與該署函覆結果 略以:本件並無因被告葉丞恩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陳 坤和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1月27 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09003813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9年12月10日中檢增首109他5269字第1099129437號函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是以自難認本案被告有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 絕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證被告無法徹底戒絕毒 癮,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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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