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肆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 ,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 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 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 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 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 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 規範目的有悖。又按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應以 經附命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庭瑞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 448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 自108年1月23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戒癮治療期間則為1 年,而被告已於109年1月22日完成戒癮治療,有該案緩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核閱無訛。是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 命緩起訴處分且完成戒癮治療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四、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陳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紅茶」之許 鴻傑等語(見毒偵卷第39頁、第104頁、第116頁),而經本 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經該分局覆稱:已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仍持續蒐集不法事證 中等語,有該分局109年8月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5600 9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足 認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之上手,自 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接受 觀察勒戒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並已完成, 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 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 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 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非難性較低;又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送驗數量0.0193公克,驗餘數 量0.0094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附卷可按,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及吸食器1組,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均難以與之析離,自 皆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毋庸 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
被 告 劉庭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月10 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4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月23日至110年1月22日)。詎 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 10日16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甲堤路某自助洗車場,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 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193公 克,驗餘淨重0.0094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徵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 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 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 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 ,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 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483號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月 23日至110年1月22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107年 度毒偵字第4483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 而應逕行依法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 及吸食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毀。至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 向「許鴻傑」所購買,此部分現由警員偵辦中,有本署公務 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此部分被告是否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待該案件偵查終結 後,始得確認,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家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