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3379號
TCDM,109,中交簡,3379,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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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列「竟」後補充「基 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泰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 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7 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犯罪 情節觀之,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駕車已非初犯,其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之 規範應已知之甚詳,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 ,竟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而犯下本罪,對於交通往來顯已造 成高度危險,甚為不該;另衡酌本案被告於酒後所駕駛之交 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犯後迭 坦承犯行等各情;參以其素行,其自述係小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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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