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永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 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惟念犯其罪 後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其為高職畢業 、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089號
被 告 楊永和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和自民國109年12月7日1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補藥酒 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日1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14分許,行經至臺中市烏日區新興路與新興路13巷交岔路 口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為員警攔檢後,發現其身上酒 味濃厚,經警測試楊永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