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3321號
TCDM,109,中交簡,3321,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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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元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原記載「…飲用啤 酒後,仍於…」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啤酒後,經 稍事休息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 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 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1 份(見速偵卷第45頁 )。
㈢理由部分:
1.核被告陳中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將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 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 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啤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於凌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 生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 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頁所 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103號
被 告 陳中元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元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7月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12月6日16時許起至同日21 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長億公園內,飲用啤酒後 ,仍於翌(7)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7日1時30分許,行經至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時,因車尾燈不亮為巡邏員警攔檢後, 發現酒味濃厚,經警測試陳中元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中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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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