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3311號
TCDM,109,中交簡,3311,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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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永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除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 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 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 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5毫克,幸未肇事即警查獲;並審酌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105號
被 告 洪永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和於民國109年12月6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之 友人住處內,飲用私釀土龍酒後,仍於翌(7)日0時11分前某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年月7日0時11分前某時許,行經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 警測試洪永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永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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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