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景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景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累犯之認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被告曾於107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12月 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 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科刑對被告未生警惕 作用,被告有其特別惡性,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而被告之前已有 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 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 危,重蹈覆轍,再度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 毫克,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本案幸未肇事,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警詢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815號
被 告 何景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景隆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7年 12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
復於109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之住處內,飲用藥酒後,於同日15時20分前某時 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自飲酒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太 原路與永興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忽快忽慢、疑 似酒駕為警稽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15時40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為0.44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景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 諱。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