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3278號
TCDM,109,中交簡,3278,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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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泰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泰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泰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 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即有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猶不知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 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806號
被 告 葉泰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泰江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1月2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 犯)。詎猶不思悔改,復於109年11月19日上午2時許,在臺 中市中區自由路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上午2 時55分前某時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自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2時55分許, 行經臺中市北區自由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車身搖晃、 快速行駛、行跡可疑為警稽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 同日上午3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63MG/L,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泰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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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