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3272號
TCDM,109,中交簡,3272,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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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雅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雅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0.25毫 克」之記載,應補充為「0.25毫克以上」,另證據部分應補 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 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 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攔 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0毫克,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情狀、動 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卷第27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998號
被 告 侯雅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雅儒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 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 飲用啤酒6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隨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 經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 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凌晨2時46分 許,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0毫克,因



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雅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 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 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侯雅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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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