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重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仍於同日上午6 時 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之記載,應補充為「仍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基於飲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行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 ,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雖為 酒駕初犯,惟潛在危險性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為高,並經 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1毫克,遠高於法定 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殊有不該,應予嚴懲;且被告遭員 警查獲時臉色明顯潮紅、聞有酒味,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23頁),應認被告知悉自己仍受酒 精之影響,被告顯為明知故犯;然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復衡以被告飲酒完 畢後休息一段時間方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可非難性較飲酒 完畢後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者為低,且於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