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照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照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邵照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駕駛汽車, 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 甚多,酒醉程度嚴重致被告駕車停在路中間便睡著,製造 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 ,素行難謂良好。而本案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雖坦承犯行 ,原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被告 卻不知珍惜,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導致緩起訴處分遭 撤銷,有原緩起訴處分執行卷宗可憑,犯後態度不佳。再 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80號
被 告 邵照慶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
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照慶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11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之菜 市場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牌照號碼3087-YJ 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時,因停在路中間睡覺而為警攔檢,經 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值測試, 於同日13時許,測得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0毫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照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 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