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3240號
TCDM,109,中交簡,3240,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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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柏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柏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途經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1343巷50弄與太堤東路 口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補充為「途經臺 中市太平區光興路1343巷50弄與太堤東路口時自摔倒地受傷 」、「於翌(14)日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詹柏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之刑案前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後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自摔倒地受傷,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 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 ,本件原由檢察官為附履行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3000元,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25號
被 告 詹柏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法扶律師,已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柏辰於民國108年9月1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卡拉 OK店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於同日23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3時29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1343巷50弄與太堤 東路口時,經蘇杉耆發現詹柏辰倒臥在該處而報警處理,經 警到場後,發現詹柏辰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柏辰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者蘇杉耆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 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本案被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3000元,惟其 不知愛惜自新機會,拒不履行上開緩起訴履行事項,而遭撤 銷緩起訴處分。為避免被告於撤銷緩起訴後反獲邀輕典,維 護此類公共危險案件處遇之公平性,請參酌前開緩起訴處分



之支付金額,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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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