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3214號
TCDM,109,中交簡,3214,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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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正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正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三、爰審酌被告蕭正堯前於民國91年間,曾犯1次公共危險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應知不得酒 後開車,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及對於 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具有相當危害,竟 於酒後騎車並闖紅燈,所為要不足取;徵以其酒後駕車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受有國小之教育知識程度、從事勞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暨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9毫克,所幸未肇事, 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59號
被 告 蕭正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正堯自民國109年4月16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許止,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 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5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2 分許,蕭正堯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市府路 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遂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15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正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正堯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岳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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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