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3211號
TCDM,109,中交簡,3211,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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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龍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龍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龍誼自民國109 年11月4 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 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軍功路口,飲用啤酒後,基於公共危 險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 00號前時,因行車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 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5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龍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投交簡字第7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 於106 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執行完畢之 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不佳,於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 於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除前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外,尚有3 次因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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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