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3198號
TCDM,109,中交簡,3198,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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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正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正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仍無視於 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再次飲酒後騎乘機 車上路,且其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36毫克,犯罪情節非輕,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行 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破壞交通安全及 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3頁,被告之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72號
被 告 蕭正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正堯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19時許,在臺中市公園路與市 府路口之超商內,飲用高粱酒後,仍隨即騎乘牌照號碼MLQ- 367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途經臺中 市中區公園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因等紅綠燈時提早起步 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於同日19時34分許,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正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 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5 張等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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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