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速偵字第6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松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飲用 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代謝完全」, 應補充為「飲用威士忌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代謝完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楊松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8 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14 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9 年1 月20日緩起訴期滿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經此程序理 應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有相當之認識,卻仍心存僥倖,於飲 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 ,貪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日間尖峰時段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再次因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 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MG/L), 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殊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幸未肇事旋遭警 查獲,兼衡被告騎乘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593號
被 告 楊松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松達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 年1 月20日緩起訴期 間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仍自109 年11月7 日21 時許起至翌(8 )日凌晨2 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 號3 樓之1 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 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代謝完全,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8 日1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8 日11時21分許,楊 松達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南屯路1 段與五權路交岔
路口時,因行進中以左手觸碰側背包內之行動電話為警攔檢 ,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 同年月8 日11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松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岳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汝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